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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2日 12:00 阅读次数: 1189

浠水县人民政府文件
 
 
浠政发[2008]11号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浠水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浠水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浠水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有效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黄冈市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含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产权交易(含土地及矿业权出让)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招标投标工作。
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监察部门负责对招投标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县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招投标执法监管活动,指导、督促各部门开展招投标活动中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监察、法制及各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招投标监管工作。
    第五条  县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是县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
    (二)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包括:
    1、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璜工程,以及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
    2、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水利、交通、电力、信息产业等工程;
    4、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测、设计、监理和劳务分包等服务项目;
    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1至4项规定的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
    (四)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的项目;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器械及药品采购项目。
本条相关内容的调整,由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县实际情况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县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三)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四)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五)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六)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招标组织形式
 
    第九条   除招投标方案外,有关招投标活动资料由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前10天向县监察、法制部门通报招投标活动情况,县监察、法制部门可派员会同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项目才能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设立;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的;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属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的,应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应对招投标方案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方案是否经部门集体讨论通过;
    (二)是否符合第十条的要求;
    (三)招投标文件是否符合第十六条的要求;
    (四)招投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是否符合第十五条的要求;
    (五)时间安排是否合法;
    (六)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招投标方案径送县法制部门备案审查。县法制部门应向备案部门出具备案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同时抄送县监察局、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对重点或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方案需要审查的,县法制部门应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送备案部门、县监察部门和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招投标方案未备案或经备案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投标方案备案审查时间不得迟于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前15天。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一节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费。招标公告必须报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其中:全额使用财政性资金或预算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在市、县综合招投标网上同步公告;全额使用财政性资金或预算金额超过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在省、市、县综合招投标网上同步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组织发送投标邀请书;属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在保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范本,严格履行备案程序。招标文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带有歧视性或排他性条款;
    (二)将指定品牌或特定奖项作为废标条件;
    (三)设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其他废标条件;
    (四)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建设。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必须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中心操作。资格审查预审文件必须送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资格审查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200万元以上的招投标活动,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成招标人、相关行政部门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事前核实。根据项目需要,可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等方式。招标人不得对投标人或其拟派技术人员提出与招标项目要求不符的资质条件。若确需提高资质登记要求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但最多只能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审查和评审制(即有限数量制)审查。资格预审的方法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
    对于潜在投标人较少的项目,可采用合格制审查。只要潜在投标人具有与项目适应的资质,且1年内无不良记录的,都应视为满足资格预审要求,全部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
    对于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项目,或者潜在投标人较多的项目,以及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可采用评审制审查。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评审内容、评分标准及办法并报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资格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合格申请人的数量。若合格申请人数量少于规定数量时,所有合格申请人参与投标;若合格申请人数量多于规定数量时,则按评审排序取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程序规范操作,招标代理机构一经确定,除不可抗力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外,招标人不得更改;中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因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九条  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且报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外,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节  投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时间不得少于20天。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经审查具备资格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述;
    (五)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六)保证金;
    (七)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八)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委托人投标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变相接受两个以上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所有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投标保证金一般按照不高于项目概算金额2%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帐户汇至县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县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付招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由招标人退还中标人。
 
第三节    开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主要内容(包括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工期、质量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并当场确认开标结果。设有标底的,标底在投标书宣读完后当众公布。招标情况特殊,不宜公布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四节    评标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统一评标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
    专家评委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报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分类、建档后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委培训和考核,并接受公众监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评委资格;招标投标活动尽可能选用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专家,若需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担任评委,须报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和制度,送法制部门审查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在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1名;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造价专业评委不得少于1名。重大招投标活动,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可以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可以确定在省、市级专家库中抽取评委。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特殊招标项目经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同意,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分开评标,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含勘查、设计、监理、设备或材料采购、建设管理和其他服务项目),推行最高限价、无标底竞标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定标。招标人设置最高限价,不设标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合格性评审后,再评审出评标价格最低且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标。
 
第五节    定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一般情况下,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经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书、补充协议须报送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提交。
    中标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七条  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的各类招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监察部门、法制部门、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四)招标文件;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由县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入县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不在县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的;
    (二)招标人不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随意淘汰中标候选人的。
    第四十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按废标处理。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视情形决定立案审查,对认定为围标串标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多处错漏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全部或部分相同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授权同一人作为投标人代表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有证据证明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不履行规范程序、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招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或者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县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的,或者招标人不在指定场所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制部门应依据《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214号令)和《浠水县行政执法工作暂行办法》(浠政发〔2000〕14号)规定予以追究。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直至吊销执法资格。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凡过去县政府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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