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各类项目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类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投标人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各类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都必须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严禁场外交易: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装修、装璜工程,以及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
(二)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水利、交通、电力、信息产业等工程;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和劳务分包等服务项目;
(五)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六)纳入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标准,按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
(七)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材料、设备、医疗器械、药品等的采购项目;
(八)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的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黄冈市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投标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黄冈市综合招投标管理委员会下设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黄冈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是对全市各行业招投标活动进行协调监督的行政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办法和工作程序,对各部门起草招投标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指导;
(三)负责指导协调各行业的招投标工作,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市区各类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审查、备案等综合监管;
(五)负责调解市区各类招投标活动纠纷,受理各种投诉、举报;
(六)负责全市统一的招投标专家评委库的建立和专家评委的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市招投标活动和招投标中心的规划建设指导工作;
(八)负责全市各类项目招投标统计备案、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黄冈市综合招投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为各类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非盈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存储、发布各类招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价格信息,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和商务服务;
(二)为各类招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三)为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驻中心集中办公,办理有关手续,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等服务;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窗口;
(四)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各类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发生的有关资料,原始记录等档案。
第十二条 各个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对各自领域的招投标活动进行初步审查、备案和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分工如下;
(一)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协同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协调、指导全市招投标工作。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对国家重大项目进行稽查;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电力、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电力、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执法,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与招投标相关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评委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
(一)综合性专家评委库建立,由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实行动态管理,并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二)综合性专家评委库每年调整、充实一次,并组织培训。专家评委若不合格或有违规行为一次的,取消评委资格;
(三)各类招投标活动必须使用综合性专家评委库的专家,若使用专家评委库以外的评委,需经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同意备案,否则视为无效;
(四)招标人、监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抽选确定专家评委。
第十四条 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特邀监察员、新闻媒体等对各类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并在具备相应招标条件后,方可组织招标,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可采用邀请招标或法律许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参照执行。
(一)招标申请,招标条件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文件备案、发放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答疑说明;
(七)编制标底(不需要编制标底的除外);
(八)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定标、提交定标报告;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过多时,选择不少于7个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其中由招标人选择不多于3个,其余由市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择。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组织发送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进行全过程保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纳入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招标的,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经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投标,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串通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指定在市招标投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开标仪式在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行业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举行,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并当场确认开标结果。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时仅供参考,标底在最后当众公布。招标情况特殊,不宜公布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并在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监督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的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特殊招标项目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价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一般情况下,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不得再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凡应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投标,而未进入的,责任在招标人的,由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勒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按项目投资给予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任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应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实行公开招标的,由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一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招投标过程(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中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履行规范程序、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挂靠投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机密、循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公正评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