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
《关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鄂纪发[2007]8号 2007年2月27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关于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除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外,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本省范围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向其任免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及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共产党员,由任免机关的党组织或者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处分。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参照本规定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参照本规定所应给予的行政处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条 招标人对由国家和省投资达到规模标准的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设、教育等建设项目以及省级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等项目,不按规定进入省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各市州县设有综合招投标中心的,招标人不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出代理范 围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体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其中,有上列第(四)项行为的,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综合招投标中心以及其他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相互之间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评审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和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队伍或向中标人推荐分包队伍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串通的;
(四)指定招标代理或者造价咨询单位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七)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读职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当干预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正常评标活动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巧立名目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乱收费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情节较重的,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索取、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鄂纪发〔2003) 13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